发表时间:2020-08-17 17:13:33 浏览次数:78
时至今日,中国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税务处理规则仍停留在原则层面,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面临的诸多技术问题仍缺乏具体规则指引。如此一来,不仅引发争议不断,同样也使得各地税务机关的解释和操作不尽相同。本文将介绍目前中国合伙税收的基本法律框架,并探讨跨境因素如何使合伙企业税务处理变得复杂。
合伙人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拥有公司并分享公司利润的企业。合伙人为公司主人或股东。其主要特点是:合伙人享有企业经营所得并对经营亏损共同承担责任;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也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仅出资并自负盈亏;合伙人的组成规模可大可小。
合伙制因具有独特的较为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曾被认为是投资银行最理想的体制。在投行中,合伙人制度的机制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物质利益得到了合理配置,有了制度保障。在有限合伙制投资银行中,有限合伙人提供大约99%的资金,分享约80%的收益;而普通合伙人则享有管理费、利润分配等经济利益。管理费一般以普通合伙人所管理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大约3%左右。而利润分配中,普通合伙人以1%的资本最多可获得20%的投资收益分配。
2、除了经济利益提供的物质激励外,有限合伙制对普通合伙人还有很强的精神激励,即权力与地位激励。
3、有限合伙制由于经营者同时也是企业所有者,并且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经营活动中能够自我约束控制风险,并容易获得客户的信任;同时,由于出色的业务骨干具有被吸收为新合伙人的机会,合伙制可以激励员工进取和对公司保持忠诚,并推动企业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4、有限合伙的制度安排也充分体现了激励与约束对等的原则。
2000年,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91号文件[2],确定了合伙企业税收原则: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收入的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法》于2006年修订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在2008年发布了159号[3]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合伙企业的税收模式。159号文重申,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即,就所得税而言,合伙企业是一个透明实体。合伙企业的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就其从合伙企业按份额取得的收入纳税,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159号文同时确立了合伙人应税所得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先计算其所得(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下称“合伙企业应税所得”),后将该所得“分”给各合伙人进行纳税。
(1)合伙企业应税所得
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合伙企业应税所得。其中,收入总额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简单举例如下(例一):
如果合伙企业发生了年度亏损,则该亏损允许结转用于抵减下一年度所得,最长结转期间为5年。
2)征收方式
中国的合伙企业主要以查账征收方式为主,具体所得方式计算如上。
不过,如果企业的账务处理能力不济(例如账簿应设未设、账目混乱、收入或支出难以查证等),中国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核定利润法,即在合伙企业的收入或支出上适用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税所得。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对不同行业有一个指导性核定利润率,例如工业、商业在5%-20%,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适用7%-20%,饮食服务业约在7%-25%,娱乐业20%-40%,其他行业10%-30%。核定利润率法不仅见于合伙企业,还多见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核定利润法有时可能会给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带来税务优势,不过,合伙企业申报时并不能自行选择适用核定利润法,而需税务机关审批。近年来,中国税务机关已经开始对特定行业的核定计税进行清理。可以预见,税务机关将对常规合伙企业的核定利润法采取更谨慎和趋于否定的态度。
确认应税所得金额后,合伙企业开始根据合伙份额或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各合伙人“分配”所得。此处的分配是一个仅为纳税目的而采用的虚拟概念,并不导致任何实际支付或分配的义务。因此,合伙企业在计算所得时应包括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未分配的利润)。相比之下,法人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不会立即成为企业股东的应税所得,仅在利润实际分配时才产生纳税义务。因此,法人企业使用留存利润扩张企业是一种成本低廉、较为省税的手段,同时法人企业股东可通过推迟分红递延股东纳税时点。相较而言,目前税制下合伙企业在这方面的筹划空间较小。
此外,合伙份额作为计算各合伙人应税所得的基础,应由合伙协议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如合伙协议未有约定,则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以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为准;出资比例难以确定的,则以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分配比例。
自然人合伙人的应税所得,除另有规定外(见第2.3节),应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月(或每季度)由合伙企业进行预缴申报,次年3月31日前自然人合伙人应进行汇算清缴。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就其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境外法人合伙人规则见第3.1节)。不过,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得用于冲减法人合伙人自身的盈利。举例来说,假设某一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亏损100万元,同年该法人自身业务实现盈利300万元。从会计角度,该法人当年实现盈利200万元,但就计算应税所得来说,该法人当年仍需就全部的300万元盈利缴纳企业所得税。该100万元合伙企业的亏损,连同向其他合伙人分配的亏损,只可结转用于来自合伙企业的应税收入,最长不超过5年。换句话说,自某一合伙企业分得的亏损仅可用于抵减未来该合伙企业分配的应税所得。申报方面,境内法人合伙人应当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和次年5月31日前进行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并依法纳税。
接例一说明合伙企业应税所得在各合伙人之间的分配:
尽管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定义为经营所得,并施以3%至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但另一方面,个人直接取得的利息、股息和财产转让所得却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均一税率。那么,是否对于从合伙企业处取得的消极收入也可适用类似的税务处理,转用均一税率呢?答案是,可以。84号文[4]允许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因投资取得的某些被动收入适用均一税率。具有争议的是,该税收待遇仅明确适用于自然人合伙人。
根据84号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区别于其他从合伙企业分配的经营所得,由自然人合伙人单独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均一税率,并由合伙企业按次申报缴纳。这种税收待遇颇受投资基金的自然人LP的欢迎,因为这些基金投资回报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被投资组合企业的股息收入。尽管与经营所得的边际税率35%相比,20%是一个略低的税率,不过如果合伙企业因其他经营活动出现年终亏损,自然人合伙人仍需就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单独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处理与合伙企业亏损不得用于抵扣合伙人的其他非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原则一致。
对于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所得,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如何纳税。如果法人合伙人被要求单独确认股息、利息所得,该所得将被并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税所得总额并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法人(企业)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投资,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不会成为法人(企业)的免税收入。操作中,由于法律并未禁止,部分地方政府参考免税规则(见第2.3节),暂时允许这种法人合伙人取得的间接股息所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所得。例如,北京[5]和其他某些城市为吸引投资,施行这种免税处理。不过,一旦税务机关出台具体规定后,这种处理可能面临税务风险。
由此,接例一说明合伙企业取得对外股权投资返回的股息收入的税务处理:
从上述2.1至2.3节关于合伙企业的所得计算以及合伙人的纳税可以看出,中国对于合伙企业税收采用一种特殊的穿透规则。一方面,合伙企业是一个纳税透明实体,其应税所得由合伙人直接纳税。另一方面,合伙企业的所得性质在多数情况下不会被穿透至合伙人、作为合伙人直接取得的所得。归属于合伙人的所得基本被认定为合伙人的主动经营所得。这对于以经营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合伙企业来说不是问题,但是,一旦合伙企业以被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所得性质却被这种纳税规则彻底改变。
事实上,这大抵是由于税务规则已无法跟上合伙企业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的发展所引起的。2000年91号文发布时,只存在普通合伙形式,合伙企业多为像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赚取主动收入。2006年中国《合伙企业法》加入了有限合伙形式后,至今,中国税务当局仍未更新相应的税务规则。目前的税法规则并未对纳税人身份(LP或GP)以法规区分(实践中或有不同,见第3.1节),对所得性质也不予明确,因此大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倾向于采用更严格的解释,认为“所得性质不穿透”,并将合伙企业所得一并作为合伙人的经营所得予以征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见第2.3节)。
对自然人合伙人来说,“所得不穿透”带来的影响较大,这主要是因为中国的个人所得税以所得性质为基础,就主动收入与被动收入适用不同的征税方式和税率。一般而言,个人直接投资(非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被动收入(如财产转让所得、租赁所得等),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应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但主动的经营所得则适用5%至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个人通过合伙企业的投资,使得原本为被动性质的收入(除股息、利息外)通过合伙企业这一中间层转而成为主动性质的经营收入,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造成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税收差异和不公平待遇。
对于法人合伙人来说,所得性质不穿透带来的影响略为轻微,除了第2.3节的股息所得。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包括现金和实物两种方式。现金出资一般不会产生纳税义务,但合伙人以实物向合伙企业出资,可能需要“视同销售”,即以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合伙人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通常,对居民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者可以享受最长5年的税收递延政策,但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能否享受同等待遇则未有定论。
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则有多种方式,包括转让份额、退伙以及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该份额一般被视为合伙人的权益性财产,因此转让所得应确认为合伙人的财产转让所得予以纳税。操作中,如果在转让时合伙企业还有留存收益尚未向合伙人实际分配,而被转让的份额包含对该部分留存收益的权益时,转让人可能面临同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留存收益产生当年合伙人缴纳的所得税和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的所得税。转让公司股份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没有分配的留存收益并不会视同股东的收入而交税。
投资者退伙的税收虽无全国范围内的明文规定,但有税务机关采用借鉴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清算的规则,按照投资人退伙取得的收入超过出资和未分配留存收益的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不过,如果地方税务机关不允许从所得中扣除留存收益,就仍有重复征税的问题。未来有待税务当局对该问题做进一步解释。
合伙企业的清算,则以全部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作为合伙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分配至各合伙人申报纳税。综上,留存收益仅在清算时被明确允许扣除。
为更直观地了解中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我们就不同方面与美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进行了对比,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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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项目 |
中国 |
美国 |
1. |
纳税人 |
合伙人而非合伙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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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实物出资合伙人的税务处理 |
- 视同以公允价值销售,确认所得或损失; - 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以实物的公允价值计量。 |
一般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以合伙人取得实物资产的原值确定,经营期间随合伙企业经营利润和利润分配情况而变动。 |
3. |
合伙企业接受实物出资的计税基础 |
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 |
合伙人取得实物资产的原值。 |
4. |
合伙企业应税所得计算 |
- 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 收入总额包含主动收入(如商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和被动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 合伙企业当年的所得进行“先分后税”,由合伙人完税。 |
- 合伙企业将归集、合并其贸易或营业活动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费用为一个单独的所得或亏损,如一个合伙企业自身从事营业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雇员薪金、可以抵扣的成本、费用等项目等; - 应税所得一般为积极所得; - 合伙企业当年应税所得由合伙人完税。 |
5. |
合伙人单独计算和抵免的项目 |
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仅适用于自然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是否适用不明。 |
合伙企业的消极所得,包括租金收益、利息收入、股息收益以及资本出售或处置的资本利得或利亏、慈善捐赠等项目。 |
6. |
税后利润(尚未实际分配) |
- 归属于合伙企业当年的留存收益; - 合伙人退伙或清算合伙企业时可以扣除。 |
合伙人调增其在合伙企业资本权益中的计税基础。 |
7. |
合伙人接收合伙企业实际分配 |
在分配利润形成时已完成纳税义务,合伙人不再就实际分配的所得纳税。 |
合伙人调减其在合伙企业资本权益中的计税基础,视为资本权益收回,调减至零为限。 |
8. |
合伙权益的转让 |
- 按财产转让所得处理; - 留存收益不得在转让时扣除,事件中或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
- 合伙人确认收益或损失。其金额为出售价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 - 计税基础制度的设计解决了重复征税的问题。 |
9. |
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 |
采用公平交易原则,视为合伙企业与非合伙人之间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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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合伙企业清算 |
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不含以前年度留存利润),由投资者依法缴纳所得税。 |
合伙人确认收益或损失。其金额为合伙人权益的计税基础与收到的现金、非现金财产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 |
11. |
税收征管事项 |
- 自然人投资者应缴纳的个税,由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季度)申报缴纳,投资者个人于次年3月31日前进行个税汇算清缴; - 企业投资者于每季度预缴、次年5月31日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自行申报合伙企业分配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 合伙企业纳税申报管理,合伙需要填列1065表,合伙人填列1040表(自然人)或1120表(法人),并进行稽核比对; - 通过资本账户监管,对合伙人的合伙权益的计税资本账户和会计资本账户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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